每日焦点!前专户总监状告新华基金索赔1018万奖金 终审判决出炉
央广网北京12月7日消息(记者杨柳青)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劳动争议判决书显示,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基金”)前专户管理部门副总监兼专户业务二部总监陈某与“老东家”对簿公堂,索赔1018万奖金。同时,新华基金前专户业务二部总监助理郑某也向新华基金索赔近千万奖金。
一审判决中,陈某、郑某的部分诉求得到支持,但陈某、郑某、新华基金均不服判决,都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中,陈某、郑某关于奖金发放的诉求,依然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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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降薪专户总监离职索赔1018万奖金
根据判决书,陈某于2014年1月3日入职新华基金,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担任专户管理部门的副总监兼专户业务二部总监,月工资为54000元,执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绩效工资30%,另外,陈某的工资构成还包括奖金及提成。
2020年3月,陈某的工资标准从54000元降至50500元,2020年4月8日陈某收到其2020年3月的税前工资35350元,陈某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9日,陈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事项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同日陈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立案,要求新华基金支付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季度奖金、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海淀区仲裁委裁决:1.新华基金支付陈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基本工资13580元及绩效工资19470元;2.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某起诉在先。
陈某主张,新华基金无故降薪且拖欠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及奖金,其于2020年4月8日因降薪及未发放提成向新华基金的领导口头提出离职,并申请了仲裁,2020年5月15日也向新华基金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基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12530元;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绩效工资2052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提成工资3642959.87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奖金3085527.51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7001204.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16.5元;向陈某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因新华基金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按照月薪40000元计算,起算日为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新华基金实际开具离职证明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为28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对陈某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奖金发放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陈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华基金支付其应发但未发奖金10184089.96元。事实和理由为,1.《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激励管理制度》规定“奖金发放的前提是截止奖金发放日,本人(所辖团队)无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在内容上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认定无效,在程序上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平等协商过程而认定无效;2.上述规定因内容和程序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又认定陈某无过错、公司的损失与陈某无关,故新华基金公司应支付扣发陈某的奖金共计10184089.96元。
新华基金称其工作出现“重大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新华基金则主张陈某此前从未正式提出离职,2020年5月6日其公司发出全面复工通知,陈某在未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18天,其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针对陈某的上诉,新华基金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公司的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向全体员工公示,属合法有效,该制度对专户业务部门全体人员均适用;其公司依据考核激励管理制度对陈某及相关部门的全体人员停发了未发放的奖金,符合金融行业监管要求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依据制度规定无需支付陈某奖金。
新华基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其无需支付陈某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和绩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新华基金对陈某作出的降薪处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制度规定,合法有效;2.陈某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新华基金主张,其公司与工商银行合作的产品都应该是非通道产品,需要承担风险责任的,陈某在承揽时应告知委托人是非通道产品,但是要素表告知的是通道产品,陈某应知晓承揽的产品为非通道产品,但是其公司没有相关证据,陈某实际将本该做成非通道类产品的做成了通道类产品,其公司因为已经与托管行工行签了协议,给托管银行造成损失,其公司需要承担。
陈某负责的东旭产品、郑某负责的永仁产品2019年1月需要降杠杆,其公司曾开过会对陈某提出了降杠杆率的要求,但陈某没有与委托人沟通降杠杆率。新华基金持有的东旭债券30只专户产品在沪深交易所开展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发生杠杆率超标及欠库的情况,陈某作为公司的专户业务总监、专户产品承揽人及各方第一沟通人应对其所负责的专户业务负有管理职责,其公司多次要求专户部降低产品杠杆率,但最终东旭债券的30支产品杠杆率超标及欠库问题的发生致使公司不得不向银行支付巨额利息,其公司经过问责确定本次事故为重大事故,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给予陈某降一档工资的处理。
新华基金称,2020年因为疫情,自春节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全员未到岗上班,未发生绩效,因此没有绩效工资。另外,其公司不发放奖金是根据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而非陈某的失职行为,《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奖励管理制度》规定“奖金发放的前提是截止奖金发放日本人(所辖团队)无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只要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无论风险事件是否因陈某个人过错导致,均不予发放奖金。员工的奖金来源于公司的利润,公司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形成重大损失,不可能向员工再发放巨额奖金。公司一旦出现重大风险,损失将无法量化,公司执行上述制度系合法形式经营决策权。
新华基金还表示,2019年1月陈某团队负责的东旭、永仁债券项目就已经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陈某按照《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奖励管理制度》主张奖金,亦应按上述制度规定不予发放奖金。陈某和郑某计提的奖金激励共计27012584元,已经实发11570743元(涉及风险产品的奖金激励为8756674元,非风险产品奖金激励为2814069元),未发放15441841元,其中未发放金额涉及东旭、永仁等74只重大风险产品激励共计1195575元,而公司因东旭债券回购交易及欠库问题支付利息3000万元,还将继续承担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暂停发放一切奖金并无不当。
终审维持原判索赔1018万奖金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陈某所持其于2020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最终判决:一、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450元及绩效工资16200元;二、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16.5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陈某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华基金支付其应发但未发奖金10184089.96元;郑某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华基金支付其应发但未发奖金9787116.62元;新华基金则请求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某、郑某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新华基金以陈某存在《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业务差错处理办法》中的事故情形为由对其作出了降职降薪处理,上述规定对“严重事故”“重大事故”作了相应的定义,但新华基金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达到“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的程度。新华基金主张其公司与工商银行合作的产品应是非通道产品,其公司需要承担风险责任,而陈某在承揽时未将此告知其公司,但新华基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应当知晓承揽的产品为非通道产品,故新华基金将相关事故责任归责于陈某缺乏依据,其公司据此对陈某进行降薪处理确有不当。
关于工资差额的具体核算,双方均认可陈某的绩效工资是每月固定发放的,故结合陈某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新华基金公司支付陈某2020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2450元和绩效工资16200元并无不当。基于新华基金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陈某以新华基金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陈某的工作年限和薪资水平判令新华基金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16.5元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激励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经过民主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陈某亦知晓该制度的规定。现陈某所参与的项目发生过重大风险事件,按照上述制度的规定,陈某确不符合享有奖金的前提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陈某、新华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某、新华基金各负担五元。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某的情况与陈某类似。据判决书,郑某于2015年6月29日入职新华基金,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担任专户业务部门的销售经理,月工资为19000元,执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绩效工资30%。2019年4月1日郑某的月工资调整为28700元,2019年4月3日郑某由专户业务二部销售经理调动为专户业务二部总监助理,专户业务二部总监为陈某。2020年3月,郑某的工资标准从28700元降至26800元。
2020年4月9日,郑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事项也是“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同日郑某也到海淀区仲裁委立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支持了郑某部分诉求,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华基金公司支付其应发但未发奖金9787116.62元,法院同样未予支持。